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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奕雯  
            李婉清  
            張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奕雯新臺幣1萬750元;原告李婉清新臺幣1萬元;原告張儷馨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原告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馨(下均以姓名稱之)均為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旋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渠等人格之社會評價。王奕雯並因而至身心科就診3次,合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奕雯慰撫金及上開醫療費共50萬750元;給付李婉清、張儷馨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收據、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在卷可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被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三人,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且王奕雯尚因此至身心科就診三次,支付醫療費750元,故原告王奕雯主張名譽、健康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李婉清、張儷馨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參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奕雯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750元;李婉清、張儷馨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