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奕雯
李婉清
張儷馨
共 同
蘇仙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原告因
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奕雯新臺幣1萬750元;原告李婉清新臺幣1萬元;原告張儷馨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原告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馨(下均以姓名稱之)均為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
旋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
渠等人格之社會評價。王奕雯並因而至身心科就診3次,合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奕雯慰撫金及
上開醫療費共50萬750元;給付李婉清、張儷馨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收據、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在卷
可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被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三人,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且王奕雯尚因此至身心科就診三次,支付醫療費750元,故原告王奕雯主張名譽、健康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李婉清、張儷馨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萬元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參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王奕雯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750元;李婉清、張儷馨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