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江秋標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華奕昕工業有限公司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下稱
系爭票款)。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前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審理中,又該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款之支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票款,繫於前開事件就原告是否應返還
上開支票,如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
之虞,是本院認為於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