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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被      告  吳玉雄(NGO NOGC 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1,9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號500公尺西向減速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19元(工資69,779元+零件63,740元=133,519元)、⒉拖車費用4,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頁19-55),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69-96)。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佳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劉佳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519元(含零件費用63,740元、工資費用69,77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55),算至系爭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5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63,740×1/10=6,374),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9,779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6,153元(計算式:6,374+69,779=76,153)。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4,250元,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519元修車費用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金額僅為76,15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加上前揭拖車費用4,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403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頁153之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0,403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