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禾振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德盟儀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4,5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31,500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有醫療器材QMS登錄輔導建置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由被告公司人員接洽原告有關服務,經原告就醫療器材QMS登錄輔導建置服務於111年3月1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簽署回傳予原告,
兩造成立台灣QMS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建置契約(下稱
系爭QMS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醫療器材:內視鏡相機系統及其配件、鼻咽鏡(軟式或硬式)及其附件、內視鏡器械輔助工具、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拋棄式內視鏡(滅菌)新增品項、胸腔內視鏡(滅菌)新增品項等,提供QMS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建置,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報酬給付期程分別為簽約時給付30%、程序書修改完成時給付25%、完成建置及文件發行時給付25%、通過查核時給付20%。
嗣兩造於簽立系爭QMS契約後,於113年1月16日
合意將原訂醫療器材項目變更為:鼻咽鏡(軟式或硬式)及其附件、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複合波長光源機、內視鏡器械輔助工具(下合稱系爭醫療器材),經原告依期程提供服務至完成建置及文件發行,被告亦依約定給付80%之報酬即378,000元予原告,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於113年3月27日派員就被告申請之系爭醫療器材申請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稽查,雖稽查人員有提出9項次要缺點,
惟經原告輔導被告提出改善措施後,衛福部業已於113年6月11日發文予被告函知系爭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已完成審核,
詎被告於系爭醫療器材通過查核後並取得製造許
可證書後,
迄未給付剩餘20%之尾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衛福部食藥署發文通過查核後之113年6月12日起之
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有第一等級查驗登記申請(即TFDA登記申請)輔導之需求,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簽署回傳予原告,兩造成立第一等級查驗登記申請輔導之契約(下稱系爭TFDA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醫療器材項目:「德盟耳鏡G.4770」、「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德盟外科顯微鏡及其附件I.4700」提供TFDA第一等級查驗登記申請輔導服務,報酬給付期程分別為簽約時給付50%、取得許可證時給付50%,且
上開3項產品之輔導登記獨立分開、互不干涉,已完成查驗之產品亦可依法製造販賣,被告並已給付50%之報酬即47,250元予原告。嗣「德盟耳鏡G.4770」及「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2年9月4日取得許可證明及延展許可證明,詎被告於原告協助完成上開2項醫療器材產品之第一等級查驗登記後,未依約給付尾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
爰依系爭QMS契約、系爭TFDA契約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其中94,5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其中31,5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QMS契約部分:原告依系爭QMS契約之約定,應提供系爭QMS契約附件一「品質管理系統項目」
所載8項工作項目之輔導成果,惟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稽查後,所提出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稽查總結報告(下稱系爭稽查報告)共列出9項缺失及15項異常,並建議准予核備,原告雖提供部分改善資料,惟多為沿用被告既有之資料,且仍不足以讓被告所有之醫療器材通過衛福部之稽核,不具有QMS之要求,無法提供予衛福部作為QMS品質系統準則,被告僅得依衛福部之要求,自行輔導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取得醫療器材品質系統訓練證照,及重新檢視程序書、文件、表格等,提出矯正計畫,經過案件複審、案件複核始通過QMS稽核,並取得許可證,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QMS契約附件一「品質管理系統項目」所載8項工作項目及附件二「說明事項」所載第1點:完成台灣QMS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建置,並通過
主管機關查核之事項,其主張被告給付尾款,顯無依據。
㈡針對系爭TFDA契約部分:兩造於系爭TFDA契約所約定第一等級查驗登記輔導之產品共有3項,原告雖已輔導完成「德盟耳鏡G.4770」及「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惟就「德盟外科顯微鏡及其附件I.4700」醫療產品部分,並未通過查驗登記,且原告並未於每項產品查驗登記完成後個別請款,是原告應就3項醫療產品均完成查驗登記後,始可向被告請求全數尾款,
非可單獨個別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QMS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建置契約即系爭QMS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醫療器材:鼻咽鏡(軟式或硬式)及其附件、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複合波長光源機、內視鏡器械輔助工具,即系爭醫療器材提供QMS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建置,報酬為472,500元,報酬給付期程分別為簽約時給付30%、程序書修改完成時給付25%、完成建置及文件發行時給付25%、通過查核時給付20%,被告前已給付80%之報酬即378,000元予原告。衛福部食藥署於113年3月27日派員就系爭醫療器材申請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稽查,發現9項次要缺點,經改善缺失後,衛福部業已於113年6月5日以衛授食字第1120613614號函,准予對被告所有系爭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續予核備。⒉第一等級查驗登記申請輔導之契約即系爭TFDA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醫療器材項目:「德盟耳鏡G.4770」、「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德盟外科顯微鏡及其附件I.4700」提供TFDA第一等級查驗登記申請輔導服務,報酬給付期程分別為簽約時給付50%、取得許可證時給付50%,被告前已給付50%之報酬即47,250元予原告,其中「德盟耳鏡G.4770」及「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已取得許可證明及延展許可證明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31、132頁,本院卷二第130頁),並有系爭QMS契約、系爭TFDA契約、衛福部114年8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40018670號函、衛福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206136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31-4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QMS契約及系爭TFDA契約給付尾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系爭QMS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5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TFD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得依系爭QMS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500元:
⒈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衛福部食藥署就系爭醫療器材申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經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於113年3月27日實地檢查後,提出系爭稽查報告,其中第7點:前次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稽查缺點改善情形「■均已改善完成」,第10點:「■本次稽查結果,未發現主要缺點,建議准予核備,範圍如下:......」,就被告申請之所有系爭醫療器材品項均建議准予核備,並提出缺點一覽表,就不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章節、條號、編號等之缺點
予以說明,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將缺點矯正計畫上傳申請平台等情,有衛福部114年8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40018670號函
暨所附系爭稽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44頁),原告並提出針對系爭稽查報告所列9項次要缺點之改善方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2-229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提出
前揭資料,惟辯稱原告僅提供部分改善資料,且多為沿用被告既有之資料,尚不足以讓系爭醫療器材通過衛福部之稽核,均係由被告自行提出改善方案,始得進行後續複審、複核等程序,並取得許可證等詞,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52-229頁),係對於系爭稽查報告內缺點報告表所列之缺點說明提出修改內容,被告雖稱原告多為沿用被告既有之資料,然系爭稽查報告就前次缺點改善情形業認定均已改善完成,且被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29日所發行之QMS品質手冊,係由原告輔導編寫(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是就113年3月27日衛福部食藥署稽查人員所列出9項次要缺點部分,如非全數均不符合規範,原告以原有資料為基礎,就不符合規範之部分進行修改,尚
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
⒉復參以被告所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籍原告公司協理游文智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QMS審查有通過,雖然衛福部有缺失改善要求,伊後續也有提出紙本缺失改善計畫陳報給衛福部,而針對缺失改善計畫,衛福部三年後會針對缺失改善再審查,並不會影響到這次的通過;伊知道缺失改善,伊公司(按:即原告)的顧問也有幫被告回復缺失的內容記得有幫他們寫9項缺失完成,印象中花了一個多月的時間,協助被告書寫缺失改善計畫。伊會與被告一起協商如何書寫具體的改善計畫,內容包含原因分析、改善內容、權責單位、預計完成日期、矯正計畫等項目,伊寫完之後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交給主管機關;且從此份函文可知有9項缺失,依據衛福部113年3月27日派員查核,該次檢查發現9項次要缺失,也就是沒有主要缺失,依據衛福部的規範要超過10項次要缺失以上才會構成主要缺失,主要缺失才會導致審查不通過,所以本件9項缺失依據衛福部的規定,就會通過審查,當天沒有主要缺失,衛福部的審查,基本上就通過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82頁);應可推論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就系爭稽查報告所列9項次要缺點進行資料補正,且衛福部認定前揭9項次要缺點經改善後,於113年6月5日為續予核備之認定。
⑶被告固又辯稱衛福部所認定之續予核備與兩造所約定QMS契約之約定不符,惟衛福部確實已對系爭醫療器材於113年6月5日核發製造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14年8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40018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2、45-47頁),
堪認系爭醫療器材確實已通過QMS之查核,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QMS契約輔導被告所有系爭醫療器材通過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QMS)檢查,並經衛福部核發製造許可證,則原告依系爭QMS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過查核後之20%尾款,即94,500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TFD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5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TFDA契約雖記載3項醫療器材,惟該3項醫療器材各自獨立,可分別取得許可證,故於「德盟耳鏡G.4770」及「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完成第一等級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明及延展許可證明後,可向被告請求該2項醫療產品之尾款3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
經查,參以證人游文智之證述:系爭TFDA契約上面有三張獨立分開的品項,這3個品項各自獨立的許可證,所以原告協助被告拿到每張許可證的時候,原告就會另外收取50%的費用;即上開3個品項,只要其中一個品項取得許可證書,就可以單獨針對該品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目的50%尾款,並不需要3個品項都完成,才可以一起請求總額94,500元的50%尾款;因為3個品項都不一樣,且醫療器材製造需要取得許可證才可以合法製造販賣。所以只要取得其中一個品項許可證就可以針對該品項製造販賣。3個品項各自獨立,沒有關聯性,審查過了就可以發許可證;報價單沒有寫到獨立結清字眼,但是許可證是分開的,很明顯,且伊單價也是很明顯,並沒有記載成一式,而是記載每個單價都有分開,讓被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並被告對
上揭3個品項間並無關連性,可分別取得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亦可分別製造等情未為爭執。
是以,被告所有醫療器材「德盟耳鏡G.4770」、「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德盟外科顯微鏡及其附件I.4700」雖同時記載於系爭TFDA契約,
然本院衡酌上情,難認3個品項間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各自屬獨立之契約,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TFDA契約,亦應分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⒊從而,縱然「德盟外科顯微鏡及其附件I.4700」並未完成第一等級查驗登記,仍不影響原告已輔導被告就其他兩個醫療產品即「德盟耳鏡G.4770」、「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完成第一等級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TFDA契約,向被告請求該2項已取得許可證之尾款即31,5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因系爭QMS契約約定於查核通過時給付20%尾款、系爭TFDA契約約定於取得許可證時給付20%尾款,而系爭醫療器材QMS查核通過後已於113年6月5日核發製造許可(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德盟耳鏡G.4770」通過第一等級查驗後,已於113年1月3日核發許可證,「德盟檢查鏡及其附件(未滅菌)」則於112年9月4日延展許可(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原告請求其中94,5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其中31,5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QMS契約、系爭TFDA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6,000元,及其中94,5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其中31,5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