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3,471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網路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99%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3,471元、利息3,432元及違約金353元,共計147,256元未清償,
迭催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債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