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
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51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1月24日止,尚有111,875元(其中本金107,225元、已到期利息4,050元、已到期費用600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45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聲明本件
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異議狀聲明
異議,稱本件債權
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
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
| |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 |
| |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