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被 告 余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1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25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41,18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3年6月18日08時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慢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2,525元(含工資費用70,064元、零件費用332,46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41,1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為402,525元(含工資費用70,064元、零件費用332,461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2,525元(含工資費用70,064元、零件費用332,46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32,461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71,1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70,06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41,1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8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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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461×0.369×(6/12)=61,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461-61,339=271,12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