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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鈞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下分別稱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附表所示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萬元,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支票,面額合計為412萬9,000元,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惟原告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實際交易及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實則證人吳美涵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麥芸綸為朋友關係。吳美涵曾以製造振成公司帳戶金流為由向被告借票,承諾會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振成公司承擔支票之承兌義務,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美涵。詎吳美涵將系爭支票另作他用,企圖製造假債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票貼,詐取被告之系爭支票及金錢,經被告對吳美涵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振成公司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由振成公司承擔系爭支票之兌付責任。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已超過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時效,債權已消滅,況被告與振成公司自始均無實際對價標的交易及債權之存在,自無所受利益償還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頁15-25、41-42)。
 ⒈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出具其與被告公司係單純借票關係,及承諾由振成公司負責兌現支付票據金額之切結書及支票清單附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麥芸綸與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間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113年1月2日被告公司發予振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等為佐(本院卷頁89-103、211-218)。本院審查上開切結書所附支票清單及起訴狀之附表一均載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述電話錄話譯文記錄關於吳美涵告知麥芸綸有向執票人稱其持被告公司之支票在外面亂轉,被告公司亦是受害人,找被告公司也沒用,一直提示支票也是拒往拿不到錢等情,及前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向振成公司通知終止借票、要求返還支票之事,均堪認定。
 ⒉而原告雖主張其取得背書人即振成公司交付被告簽發兌現的支票共2,060萬2,500元(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9月18日),可知期間均有支票往來,並非背書人向被告詐欺取得,且背書人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係向原告調現之詞,及提出兌現支票明細為佐(本院卷頁83),此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函覆客戶即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及其提示獲付款之支票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函覆修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係麥芸綸)簽發之支票經付款之帳戶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振成公司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付款經提示支票票款之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25-157、167-189)。惟依被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關於被告公司帳務明細,可知振成公司最後一筆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兌付支票之日期係112年8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務明細,可知振成公司最後一筆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兌付支票之日期係112年12月11日(本院卷頁219-239),可知在前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麥芸綸與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間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話及113年1月2日被告公司發予振成公司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票之支票後,振成公司未再轉帳至被告公司以兌付經提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本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簽發交付轉讓(借票)予振成公司,轉讓之原因係製造振成公司帳戶金流,嗣由振成公司轉匯款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兌付,惟振成公司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借款,此部分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涵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查無訛。是應審酌者乃被告公司即票據債務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振成公司間所借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須以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
 ⑴證人吳美涵到庭證稱其將支票拿給原告去週轉現金,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不知系爭支票轉讓及其與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後再由其公司將票款存到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之事,其告訴原告因有工作往來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亦不知其拿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款項等情(本院卷頁258-262);是以,雖被告抗辯其受吳美涵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吳美涵承諾負擔系爭支票之責任,惟承上述,因未能認定原告明知有詐欺或被告公司與振成公司間係前述借票製造金流關係等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無法以其與振成公司間存在之詐欺或僅借票製造金流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理由對抗原告。
 ⑵再證人吳美涵到庭證稱原告係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錢給她
  ,匯款至振成公司或她個人帳戶,匯款資料可以提供,但現
  金部分則沒辦法,並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9
  、289-301);本院審核其所提出向原告以支票扣除利息後
  調取現金之原告匯款單資料,及其到庭證述「〔165萬元(應係1,602,042元)的匯款,85萬元、884,940元、47萬元、591,600元,對應的支票為何?〕我印的內容有些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支票上,165萬元的匯款是以前的支票,98萬元支票號碼是0682(即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是884,940元。其他的匯款都是之前的支票。」等情(本院卷頁280、289-301),可知系爭支票僅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支票有對價之證明;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4、7部分雖據原告補正匯款單資料,但其所提附表編號1之匯款證明已與證人吳美涵上開所證述及提出匯款證明不同,已屬疑義,且未如證人吳美涵列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借款扣除利息之結算匯款明細資料,及原告尚列出多筆另給付現金無證據之情事,是無法逕認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對價事實;故綜上,除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支票部分有得證明原告係有對價而自證人吳美涵(即振成公司)經背書受轉讓取得者外,其餘支票部分則堪認原告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該等支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無從取得優於其前手即振成公司之權利,即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2-4、7之支票自可以其係受吳美涵詐騙之抗辯理由對抗原告而無須負票據給付之責任。
 ㈢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自發票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114年3月25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該張支票為證人吳美涵之振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公司受振成公司以借票製作金流關係之詐欺而簽發,其未實際受有利益,且被告亦否認其需承擔利益償還債務之事;故原告自難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是承上述說明意旨,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所受利益,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EH0000000
98萬元
113年1月1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2
EH0000000
98萬元
113年1月1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3
EH0000000
86萬9,000元
113年1月2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4
EH0000000
130萬元
113年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
EH0000000
180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2月20日
6
EH0000000
180萬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20日
7
EH0000000
189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