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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曾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何坤龍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坤龍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坤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公車),沿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智北路與新民街口處欲左轉駛入大智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原告沿大智北路行人穿越道旁,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馬路,被告何坤龍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血胸併肺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何坤龍駕駛肇事公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何坤龍駕駛之肇事公車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被告何坤龍之僱用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何坤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何坤龍之過失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31元、⒉看護費用244,200元、⒊交通費用106,26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76,091元之損失。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坤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何坤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則以:針對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已申領強制險理賠83,095元;針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應依醫療收據實際往返,強制險請領;針對看護費用,依同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提及傷者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其專人照護並為專人全日照護。伊認為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明以玆證明其看護係全日專人看護,以及看護費用之花費證明,否則,若未證明此待證事實之前,應以1,200元計算,共需專人看護69日,共計82,8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坤龍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公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復健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住院收費明細、澄清醫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澄清醫院物理治療卡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33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屬,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0頁),基此,被告何坤龍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何坤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何坤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坤龍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5,63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復健明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住院收費明細、澄清醫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證明、澄清醫院物理治療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7至123頁、第129至133頁),被告何坤龍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物理治療卡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631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44,200元之事實。經查,依澄清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2年4月19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出院止,加計出院後三個月(即90日)專人照顧,共計111日需專人照顧。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收費價格。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11日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199,800元(計算式:1,800元×111日=199,8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99,8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前往醫療院所需搭乘之交通費用共計106,260元,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何坤龍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公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坤龍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25,631元、看護費用199,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25,431元(計算式:325,631元+199,800元+50萬元=1,025,43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何坤龍駕駛肇事公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銜接設有分向島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有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設有分向島雙向多車道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路邊不當斜向穿越多車道至路口中行人穿越道邊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且依肇事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確有未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道路之情形(見114偵字第3637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行為、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何坤龍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原告及被告何坤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30。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7,629元(計算式:1,025,431元×30%=307,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095元等情且為兩造所共認,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何坤龍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坤龍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224,534元(計算式:307,629元-83,095元=224,534元)。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坤龍駕駛之肇事公車為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所有,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何坤龍應有為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何坤龍與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何坤龍與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114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坤龍與被告豐原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4,534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