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茹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