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85元,及其中141,487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9,685元,及其中141,875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41),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至114年2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49,685元(其中本金141,875元、已到期之利息7,810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
債權尚有糾葛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司促卷5-13),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稱債權有糾葛之詞,亦未提出何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書,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