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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千芮即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85元,及其中141,487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9,685元,及其中141,875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41),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至114年2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49,685元(其中本金141,875元、已到期之利息7,810元)未給付,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司促卷5-13),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稱債權有糾葛之詞,亦未提出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可採書,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