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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  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黄鴻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6,807元(本院卷頁10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碼6010-HR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里區○道○號15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前,因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格上台中分公司)所有、由徐祥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3,760元(工資4,620元、及烤漆4,788元、零件124,352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36,8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看後面沒車才倒車,係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保持距離,致發生擦撞。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應以恢復原狀為主,且零件無需全部換新,應塗裝噴漆即可,且伊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單、徐祥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頁21-43),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71-93),被告固辯述其看後方無車始倒車,係徐祥智未保持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詞。而查,被告於調查筆錄時陳稱其當時倒車欲駛入一般小型車車道口右方旁邊小縫之車道,有聽到後方有人按鳴喇叭,約1秒後知道倒車時有碰撞東西,但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情,足見其在倒車有人按喇叭時,仍未確切查看後方來車情事,致1秒後發生碰撞事故,且未下車查看狀況等事實以認定,業與被告上開所稱有看後方無車始倒車之詞不符;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倒車碰撞B車(即系爭車輛)1次肇事,A車肇事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經過情事,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係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而徐祥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是綜此,被告前揭辯詞已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未依規定倒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760元(工資4,620元、烤漆4,788元、零件124,352元,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但被告為前揭辯述內容。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核加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620元、烤漆4,788元後(係37,768元),原告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6,807元,應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76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37,75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6,807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本院卷頁6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6,807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352×0.369=4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352-45,886=78,466
第2年折舊值    78,466×0.369=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466-28,954=49,512
第3年折舊值    49,512×0.369=1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512-18,270=31,242
第4年折舊值    31,242×0.369×(3/12)=2,8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242-2,882=2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