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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竣科  
被      告  邱琦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楊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0,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20),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因分心駕駛不慎撞擊正在停紅綠燈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9,726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且適逢農曆過年期間無法送修,使原告受有34天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收約3,750元計算,扣除每日油資500元,系爭車輛損壞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10,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40,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不合理,原告有提出平台收入資料,應以實際收入扣除營業成本500元做計算,營業成本應扣除其他如輪胎報損、保養等,且營業損失計算應以實際修車時間計算,修車金額29,726元修理34天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分心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9-39),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87-109);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分心駕駛係可能之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元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係屬轎式靠行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頁57),故應認系爭車輛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726元(含零件費用10,240元、工資19,48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刷卡單可稽(本院卷頁41-55),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4年1月2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24元(計算式:10,240×1/10=1,024),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48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510元(計算式:1,024+19,486=20,510),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0,510元,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因系爭事故當天是年假前一天無法送修,迄系爭車輛修好後已過34天,依114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平台統計資料,加上收現金及路邊叫車收入,約一天有3,500至4,000元之收入平均數,再扣除一天油資500元後,34天沒有營業之損失係110,500元等詞,並提出平台統計資料為佐(本院卷頁123-133),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4日18時4分許(農曆大年初一前第5天),倘該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者,修理廠商僅容有1天可進行修理工作(扣除事故當天已屬維修車廠下班時間及星期六、日及除夕共4天);而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認之估價單(本院卷頁45、141)所記載「維修天數:2/3-2/26」之文字,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間係24天,但應扣除星期六、日宜休1天未營業後係21天,再加上事故當天宜以1/6天計算,及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2日(其中星期六、日宜休1天未營業)共7天因放假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期間,應認可知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以營業之時間為27又1/6天。
 ⑵再依原告提出上開平台統計資料及現金收入,所稱約一天有3,500元至4,000元之平均收入即3,750元,扣除兩造當庭所為「(原告)油資1天大約500元……我是4萬公里換4個輪胎8 千元,7千公里保養一次2,000元,請被告以這樣的金額算出他認為應扣除的金額,我一天跑150至200公里。(被告訴代)除油資成本,原告其他車輛的磨耗認為應扣除500元計算,但現在我無法細算,所以同意鈞院參酌上開原告所述輪胎、保養成本等來扣減。」等陳述內容(本院卷頁120)以計算,則原告每天營業額扣除成本係85元〔計算式:(150+200/2)=175公里;(8,000×175/40,000=35;(2,000×175/7,000=50);35+50=85〕,及原告每天淨營業額係3,165元/〔(3,500+4,000)/2=3,750,(3,000-000-00=3,165)〕;從而,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85,983元(3,165×27又1/6天=85,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堪認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493元(計算式:20,510+85,983=106,4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受送達(本院卷頁73),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93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