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劉怡欣
被 告 藍祥源
被 告 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與被告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1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1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501元(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葵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與追加被告佳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41,501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
甲○○為被告佳葵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送貨業務,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左轉學田路,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學田路33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未能及時察覺肇事車輛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佳葵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客觀上可認佳葵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79,346元、⒉機車損壞維修費26,680元、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4,940元、⒋看護費用45,000元、⒌交通費用35,535元、⒍美容醫療費用300,000元、⒎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與追加被告佳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41,50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
本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肇事原因,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於路口停等致發生碰撞之肇事因素,認原告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機車損壞維修費應按年份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年份,僅有月份,又
非固定工時,被告認無法證明月時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依原告所提供9-12月份薪資資料,月薪不得超過原告平均月薪10,504元;交通費用僅提出計程車單據,未陳明起
迄地點,無從證明係往來醫院所生,另個單據均為300元、500元及600元等整數,此等巧合易影響單據
形式真正,命原告補正敘明;美容醫療費用按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主張之穿搭於社會生活有無必要性,非無可議,原告之職業非演藝人員或外拍模特等職,伊認為醫療美容費用並非填補本系爭事故所害之
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各項賠償金額亦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核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威力救護車烏日林新醫院合約救護車派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成功福倫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澄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城峰車業估價單、薪資證明單、看護費用說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01頁),而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基此,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9,3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77頁),被告甲○○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179,346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機車損壞維修費: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6,680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陳淑眞讓與債權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城峰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113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33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維修費之金額以18,338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原告主張其剛高中畢業正值上大學,開學之際找到工作,並以工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支出,以半工半讀方式開創大學獨立自主生活,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車禍受傷後,因身體未康復,體力無法負荷,故持續請假,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940元等情。參酌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薪資總額共50,98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0,198元(見交簡附民卷第85頁、第103頁,計算式:50,988÷5個月=10,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114年前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11,100元,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參以原告半工半讀非全職勞工,是以每月平均薪資10,200元計算為合理。 ⑶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原因,於113年1月19日急診就醫...,於113年2月18日出院...,建議休養1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400元(計算式:10,200元×2個月=2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原因,於113年1月19日急診就醫,於113年1月20日住院,並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日清創手術,113年2月6日清創植皮手術,於113年2月18日出院,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6日回診,建議休養1個月,建議不要劇烈運動。」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1日1,500元收費價格,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45,000元並不爭執。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30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30日=45,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
主張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醫院、學校及醫院、住家及學校接受門診及治療,共支出66次交通費35,535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為證。雖被告甲○○辯稱原告之交通費用僅提出計程車單據,未陳明起迄地點,無從證明係往來醫院所生,另個單據均為300元、500元及600元等整數,此等巧合易影響單據形式真正,惟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左腳無法施力,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運等仍需步行、轉乘,亦有諸多不方便之處,是原告主張因計程車司機服務及等待時間不一,亦無法協助幫忙或等待,故找尋可靠且可協助之計程車司機,以洽談金額方式確認住家返還就學及醫院之費用,故並非跳表計價。 ⑵至原告提出之66次乘車證明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狀況,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及評估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通費自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245元、自住家至學校為585元、自學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415元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與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單趟費用差異不大,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5,535元,均屬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⒍美容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傷疤位置在左小腿12*3公分,正值大學生青春年華,腳上為長形疤痕醜型,主治醫生建議需醫美淨膚飛梭雷射。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
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此部分請求,原告僅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左小腿疤痕組織,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7月11日和114年8月22日飛梭雷射治療。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2日及114年9月16日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未提出後續治療之具體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
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
⑶經查,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美容科及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執行一次飛梭雷射治療處置費用為10,000元,又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已進行4次飛梭雷射治療及支出藥費200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容醫療費用之金額以40,200元核算(計算式:每次10,000元×4次+藥費200元=40,200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179,346元、機車損壞維修費18,33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4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35,535元、美容醫療費用4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38,819元(計算式:179,346元+18,338元+20,400元+45,000元+35,535元+40,200元+100,000元=438,819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甲○○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甲○○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甲○○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173元(計算式:438,819元×0.7=307,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佳葵公司所有,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應有為被告佳葵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甲○○與被告佳葵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佳葵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07,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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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80×0.536×(7/12)=8,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80-8,342=18,33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