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擎燁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詒慶即怡慶和國際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蔬果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8,930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均已依訂購單
所載內容交付蔬果予被告收受,並開立出貨單予被告收執。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系爭貨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已聯繫不到被告。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明細、出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簡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頁15-161)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蔬菜等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交付予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11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之買賣價金即貨款398,93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
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本院卷頁191)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8,93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