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明馮即馬克紋身器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嗣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2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被告違約時之機動利率為1.71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8,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34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與計息利率摘要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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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