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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任鋒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張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6月24日止,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一份。貸款利率係依照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68%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398%)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尚積欠276,94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1元整,即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請求項目試算表、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5-17),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80,401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8%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