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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楊巧翊  
訴訟代理人  蔡岳霖  
被      告  曾政銘  

            李承諺  

            陳偉德  
            馬國理  
            善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政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政銘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於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馬國理為被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曾政銘、李承諺、陳偉德、善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善植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曾政銘、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善植公司(下合稱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擴張,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善植公司、馬國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政銘於113年11月25日14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該址大門,接續碰撞和平路133號之原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始行煞停(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0,000元、⒉拖車費1,50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00元、⒋圍牆清理費24,000元、⒌圍牆重建費55,00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14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
 ㈡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明知被告曾政銘已有飲酒,未勸阻而仍搭乘其酒後駕駛人之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故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因共同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善植公司為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應可推知被告曾政銘係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善植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一、所示。
二、被告五人則以:
 ㈠被告曾政銘、李承諺、陳偉德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0,000元、拖車費1,500元、圍牆清理費24,000元、圍牆重建費5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沒有意見,
  另就系爭機車鋁圈維修工資為300元、零件費用為1,000元、系爭汽車入廠維修期間為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等情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善植公司抗辯:被告善植公司並被告曾政銘之僱用人,被告曾政銘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善植公司亦曾對被告曾政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馬國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政銘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曾政銘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92頁),而被告曾政銘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被告曾政銘、李承諺、陳偉德、善植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曾政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政銘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拖車費、圍牆清理費、圍牆重建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0,000元、拖車費1,500元、圍牆清理費24,000元、圍牆重建費5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壬禾建材實業社收據、服務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6、29、29-1、29-4頁)且經被告曾政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299-300、30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上雅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7、229-237、000-0-000頁);經查,本件被告曾政銘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300元,其中零件總計1,000元〔計算式:100(風嘴材料)+900(鋼圈)=1,000〕、工資300元,有上雅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大型重機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13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0元(計算式:1,000×0.1=100),再加計工資3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300=400)。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之攤商工作每日收入約2,500元,且攤商工作均仰賴系爭汽車進行營業,然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送廠維修56日,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攤販集中區道路使用規費繳款書、進貨明細表、報紙報導、民意街文創市集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會員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86、211-217、339頁),被告曾政銘對於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汽車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等節均未加爭執,並表示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4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6日等情,應屬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其攤商工作每日收入約2,500元,然其所提攤販規費繳款書、進貨明細表、報紙報導、攤販營業許可會員證等件,可證明其確有從事攤商工作、販賣紅豆餅之事實,但無從僅憑進貨資料表據以認認其售紅豆餅之收入數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工作損失既如前述,則縱其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之。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見本院卷第347-354頁),推算原告每日擺攤收入為1,514元(計算式:全國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111年7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攤利潤為545,000元÷12月÷30日=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以每日1,514元計算其營業損失為合理,再參照前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6日,則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84,784元(計算式:1,514×56=84,78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曾政銘酒後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拖車費、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圍牆清理費、圍牆重建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經核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000元等語,於法無據,礙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曾政銘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25,684元(計算式:60,000+1,500+24,000+55,000+400+84,784=225,684)。
 ㈡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部分:  
  告另主張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為肇事車輛同車乘客,等未盡力勸阻被告曾政銘致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參以108年4月17日公布、同日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裁罰階段,非得作為同車乘客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共犯責任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乘客即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未阻止並搭乘酒後駕駛人即被告曾政銘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何以有助於侵權行為成立而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渠等所為與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諺、陳偉德、馬國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善植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善植公司為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應可推知被告曾政銘係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善植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詞;經查,肇事車輛經登記為被告善植公司所有乙節,固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參以被告曾政銘表示:其非被告善植公司之受僱人,之所以會駕駛肇事車輛,是因為訴外人即被告曾政銘胞姊曾寶彗之前有在被告善植公司處上班,因為肇事車輛停在曾寶彗的地下室,那天說要買菜,所以其便將肇事車輛開出去,要開那輛車的時候,其並沒有跟曾寶彗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則被告善植公司辯稱其並非被告曾政銘之僱用人,亦未同意被告曾政銘駕駛肇事車輛等情,尚非無稽;又肇事車輛車身上並無明顯被告善植公司之標誌或名稱存在,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3頁),是客觀第三人尚無從自外觀上認為被告曾政銘係受被告善植公司指揮、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善植公司與被告曾政銘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被告善植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政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曾政銘(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按:為被告馬國理)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政銘給付225,684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