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東照
蔡美慧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劉麗純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陳東照新臺幣(下同)7,267,826元、連帶賠償原告蔡美慧7,855,434元,然被告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並
非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故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裁定,限原告陳東照、蔡美慧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973元、78,8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均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按,此部分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