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東照
蔡美慧
共 同
被 告 劉麗純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照新臺幣53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慧新臺幣391,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34,782元、新臺幣391,804元為原告陳東照、蔡美慧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東照、蔡美慧(下合稱原告二人)原以被告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日鉅公司)為被告,並起訴聲明:㈠被告與日鉅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東照新臺幣(下同)7,267,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日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慧7,85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
惟就日鉅公司部分
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二人因此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
訴之聲明之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
㈠被告
於113年4月13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潭子聯絡道與潭子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貿然左轉欲進入潭子交流道,適蔡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潭子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約92.4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通過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蔡承安所騎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致蔡承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胸部皮下氣腫、左胸部塌陷骨折胸廓變形、右胸外側擦挫傷(約8.5×4公分)、左胸部擦挫傷(約15×5公分)、左腹腰部擦挫傷(約12×10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約5×5公分)、右手背擦傷、左膝上擦傷(約5×6公分)、右膝前部擦傷(約8×6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約6×6公分)、左大腿外側擦傷(約11×7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蔡承安死亡,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東照、蔡美慧分別為蔡承安之父、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陳東照為蔡承安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喪葬費用500,000元、
扶養費用4,762,826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⒉原告蔡美慧扶養費用5,855,4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照7,26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慧7,85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喪葬費用部分,國人平均每人每件喪葬費用約在200,000元至400,000元間,原告陳東照請求數額高達500,000元並非合理;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蔡承安與被告同具肇事責任,且蔡承安係於速限每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92.4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蔡承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按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再者,原告二人均已分別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二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而與蔡承安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承安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治死亡
等情,業經原告二人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3頁)。
參諸前揭覆議意見書記載:「......劉麗純(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行為;另被告上開過失致蔡承安死亡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17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蔡承安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東照、蔡美慧分別為蔡承安之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3-25頁),而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蔡承安致死,原告二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東照主張蔡承安因系爭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全額自費
暨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6、109-1頁),被告對此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查,
觀諸前揭醫材同意書、急診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支出係為醫療救治蔡承安所需,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惟上開單據所載金額總計僅為3,419元(計算式:690+300+2,429=3,419元),堪認原告陳東照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陳東照主張支出蔡承安喪葬費用500,000元,並提出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新祥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館內火化型禮儀規劃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圓光禪寺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
衡酌原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身分、地位,認以500,000元作為蔡承安喪葬費用之標準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陳東照請求之喪葬費用顯不合理等詞,
尚難憑採;然執之上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總計僅為360,800元(計算式:6,400+28,800+3,000+1,800+18,600+12,400+4,800+280,000+5,000=360,800),則原告陳東照此部分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陳東照雖另主張有火化誦經費用22,800元、棺木費用8,000元、骨灰運送費用10,000元等支出,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
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又受扶養人即原告二人現均居住在臺中市,而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45,048元(計算式:28,754×12=345,048),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
⑵原告陳東照部分:
①原告陳東照係蔡承安之父,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又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元、326,246元,有原告陳東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已見其無財產且所得收入並不穩定,另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堪認原告陳東照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陳東照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陳東照自其年滿65歲起,有請求
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除蔡承安外,原告陳東照尚有其配偶即原告蔡美慧及訴外人即其子陳敬彥、陳又維、陳彥誌等3名子女,共5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
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
②參以113年4月13日蔡承安死亡時,原告陳東照年滿57歲,依11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男性
平均餘命為24.04年,而原告陳東照自其年滿65歲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蔡承安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8年,受扶養年限為16.04年(計算式:24.04-8=16.04年);並據前揭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換算年消費支出標準為345,048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8,326元〔計算方式為:(345,048×11.00000000+(345,048×0.04)×(12.00000000-00.00000000))÷5=828,32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東照得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為828,32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原告蔡美慧部分:
①原告蔡美慧係蔡承安之母,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又其名下有
不動產3筆、車輛2輛、投資4筆,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599元、281,838元,有原告蔡美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並衡以屆齡65歲後一般人體力均較為衰退,應認原告蔡美慧於年滿65歲後已難以自己之所得維持生活,堪認原告蔡美慧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蔡美慧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蔡美慧自其年滿65歲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除蔡承安外,原告蔡美慧尚有其配偶即原告陳東照及訴外人即其子陳敬彥、陳又維、陳彥誌等3名子女,共5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
②參以113年4月13日蔡承安死亡時,原告蔡美慧年滿52歲,依11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33.41年,而原告蔡美慧自其年滿65歲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蔡承安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3年,受扶養年限為20.41年(計算式:33.41-13=20.41年);並據前揭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換算年消費支出標準為988,291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8,326元〔計算方式為:(345,048×14.00000000+(345,048×0.41)×(14.00000000-00.00000000))÷5=988,291.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蔡美慧得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為988,29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
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東照為高職畢業,從事農事工作,原告蔡美慧為高中畢業,亦從事農事工作,另原告陳東照需扶養其父親、原告蔡美慧需扶養其父母,且原告二人尚需照護患有重大傷病之陳彥誌等情,業經原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129頁),又原告二人之所得及財產內容詳如前扶養費部分所載(即前述貳、三、㈢、⒊、⑵及⑶之說明);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農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車輛1輛、投資1筆,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0元、3,322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意見書認:「......蔡承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21頁),足認蔡承安確有超速行駛、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結果等整體情狀,因認原告二人應承擔蔡承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㈣再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辯述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之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
㈤綜上各節,原告陳東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782元【計算式:〔3,419(醫療費用)+360,800(喪葬費用)+828,326(扶養費用)+1,000,000(精神慰撫金)〕×70%(過失相抵)-1,000,000(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34,7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美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804元【計算式:〔988,291(扶養費用)+1,000,000(精神慰撫金)〕×70%(過失相抵)-1,000,000(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91,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各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陳東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東照534,782元;原告蔡美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美慧391,804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