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吳金峯
被 告 林益
兼送達代收人 江脩廷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2,94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38,684元、⒉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⒊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21,315元、⒋交通費用14,035元、⒌不能工作損失493,227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3,029,178元,合計受有4,836,439元之損害。上列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比例)後請求3,385,507元(計算式:4,836,439元×70%=3,385,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79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99,717元(計算式:3,385,507元-100,000元-85,790元=3,199,717元)。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費用238,684元及交通費用14,035元不爭執;針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日後有移除鋼板之手術必要,應以屆時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資料為準;對於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僅針對看護3個月不爭執,且強制險費用85,790元中已包含看護1個月之費用36,000元;針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提供之證明為所得證明,尚無法證明薪資實際減損金額,工作損失費用應以實際已減少之收入為準;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出來始於認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交通事故之責任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準,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鑑定報告認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貿然直行,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增加生活支出明細表、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澄清醫院門診收據、澄清醫院住院收據、澄清醫院健保明細、知高復健科診所收據、知高復健科診所藥費支付收據、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費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06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8,68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澄清醫院門診收據、澄清醫院住院收據、澄清醫院健保明細、知高復健科診所收據、知高復健科診所藥費支付收據、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86頁),被告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8,68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澄清醫院113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3年2月27日急診就醫入院,接受雙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0日。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7日出院止,加計出院後三個月(即90日)專人照顧,共計100日需專人照顧。 ③ 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3,300元,共計475,200元之收費價格,業據提出聘請看護之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7至88頁),堪信為真實,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計算出共計100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330,000元(計算式:3,300元×100日=330,00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6,115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費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7至89頁),堪認係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46,115元,亦屬有據。 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76,115元(計算式:330,000元+46,115元=376,1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4,03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1至101頁),被告對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明細觀之,核屬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035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擔任長照人員,任職於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臺中市私立宬心居家長照機構,主張其平均月薪為77,878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總薪資為704,169元,平均計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為58,681元(計算式:704,169元÷12個月=58,68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臺中市私立宬心居家長照機構總薪資為230,366元,平均計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為19,197元(計算式:230,366元÷12個月=19,1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每月平均薪資77,878元(計算式:58,681元+19,197元=77,878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227元等語,依澄清醫院113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3年2月27日急診就醫入院,接受雙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0日。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又10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93,227元(計算式:77,878元×6個月+77,878元÷30日×10日=493,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貿然直行,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29,178元等情。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至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乙份,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本次鑑定醫師經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認定應以『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受限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脊椎分別為6%及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8歲)銓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25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5%。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前開⒌所述,是以每月平均薪資77,878元計算,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39年11月17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3年2月2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9年11月17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77,878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40,180元(計算式:77,878元×12月×15%=140,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8,982元【計算方式為:140,180×16.00000000+(140,1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418,98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38,684元、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76,115元、交通費用14,035元、不能工作損失493,22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418,982元,合計3,841,043元(計算式:238,684元+376,115元+14,035元+493,227元+300,000元+2,418,982元=3,841,04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688,730元(計算式:3,841,043元×70%=2,688,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79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602,940元(計算式:2,688,730元-85,790元=2,602,940元)。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預先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款項,此觀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款…」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經扣除此賠償金額1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2,940元(計算式:2,602,940元-100,000元=2,502,94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為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2,94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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