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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陳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1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酷酷龍學習系列,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25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繳納3,950元。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繳納至第3期即113年10月15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12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度司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之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僅稱債權有糾 葛之詞外,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