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鵬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1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酷酷龍學習系列,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25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繳納3,950元。分期
債權經審核通過後,
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納至第3期即113年10月15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12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度司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之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僅稱債權有糾 葛之詞外,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