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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楊昌勲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雅萍,下與被告楊昌勲、楊雅萍合稱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訂網頁軟體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華欣公司設計符合原告所營中醫針灸診所之官方網站,內容須包含人工智慧問診、智能客服自動回覆、國內外金流及物流串接服務等功能(下稱系爭軟體),並以被告楊昌勲為經手人,約定自訂約日起3個月內完工;原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被告楊昌勲所有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12年4月24日匯款32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楊昌勲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通知原告,因系爭軟體需呈現之穴位銅人圖樣設計難度較高且程序複雜,須追加費用22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3日匯款228,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上共計已支付683,000元;被告楊昌勲自訂約日起近3個月未提出任何初步製作成果,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醒被告楊昌勲應儘速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楊昌勲仍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顯就系爭軟體顯未能如期完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遂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向被告三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經原告向被告三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楊昌勲以終止契約須扣除一定比例之費用為由,僅返還原告243,000元;再者,被告楊昌勲在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一樣式簡陋且無法使用之軟體,且該官方網站之建置、AI問診之自動回覆、客服問診之自動回覆、三級分銷功能等內容均為原告所提供,被告楊昌勲僅用模版套入,未完成任何內容,亦無法上線及執行,顯係為減少退款數額而臨時趕工,益徵系爭軟體並未如期完成。
 ㈢綜上,系爭軟體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對被告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剩餘440,000元款項;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楊昌勲所受領剩餘款項之範圍內未完成任何原告足使用之系爭軟體,則被告三人溢領之440,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44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昌勲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欣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兩項聲明請求擇一為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楊昌勲辯稱:
  原告與被告楊昌勲個人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其所需之軟體功能究竟為何,故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軟體之完成日期,被告楊昌勲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先後覓得3個團體製作系爭軟體,惟原告於系爭軟體製作期間不斷變更、追加功能,經被告楊昌勲於112年7月3日設立LINE群組,將原告及訴外人即工程師李昀浩加入一同於LINE會議線上討論後,原告竟私下加李昀浩之LINE,未經被告楊昌勲同意即私下談論合作,並隨即於112年7月16日以被告楊昌勲報價太貴為由欲解除契約,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商業道德。再者,被告楊昌勲於112年8月21日已完成官方網站之建置、AI問診之自動回覆、客服問診之自動回覆、三級分銷功能等內容,並交付系爭軟體之後台登錄網址、登錄密碼、系統架構圖、簡報等,已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如原告認系爭軟體未達到其要求,應與被告楊昌勲溝通、協商,直接解約並要求退還全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欣公司、楊雅萍辯稱:
  被告華欣公司與被告楊昌勲為案件合作關係,本件為被告楊昌勲個人接案,因原告要求簽立簡易契約,被告華欣公司始協助被告楊昌勲簽立系爭契約,如案件有完成,才會進入被告華欣公司,並由被告楊昌勲獲得百分之80之報酬,被告華欣公司獲得百分之20之報酬,亦即雙方屬靠行型態;其餘則如被告楊昌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4日以被告華欣公司為合約公司、被告楊昌勲為經手人簽訂系爭契約設計、建置系爭軟體,原告曾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7月3日各匯款130,000元、325,000元、228,000元,共計683,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未順利,經被告楊昌勲返還243,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證明、後台管理系統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欣公司退款簽呈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下稱雄簡卷】第2752號卷第15-29頁),被三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欣公司間: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與其與被告華欣公司間等語,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昌勲等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上方以「華新科技有限公司」為標題,並於下方標明「合約日期:0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華新科技有限公司 經手人:被告楊昌勲等內容(見雄簡卷第15頁),若系爭契約僅以原告與被告楊昌勲為契約當事人,實無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華欣公司之必要,且被告楊昌勲於系爭契約上載明為「經手」人,益徵被告楊昌勲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另針對系爭契約之退款事宜,被告楊昌勲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會扣除50%的費用,新台幣341500元,請你提供銀行帳戶,我們公司會退回新台幣341500元,確定終止合約請回覆我,我們會把已經完成的東西交付給你。」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雄簡卷第27頁),復參以華欣公司退款簽呈單提簽事由欄亦記載:「......直到7月19號張醫師突然告知要中止合約,其原因是進度太慢還有報價比別間公司的貴,張醫師已付新台幣68萬3千元費用,是扣除已支付費用的50%,還是依照合約上的金額扣除50%費用,請公司最後裁示」等內容,有該簽呈單存卷可查(見雄簡卷第29頁),可知關於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處理權責係以被告華欣公司為對象,且被告楊昌勲對於退款事宜欠缺決策權限,須經被告華欣公司為簽核裁示,再衡以被告華欣公司亦自承系爭契約確為其開立,被告楊昌勲表示客戶要求開立簡易契約,才會有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華欣公司明知且同意被告楊昌勲對外以其名義與他人締約交易,堪認系爭協議書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華欣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楊昌勲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有據;至被告楊雅萍為被告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雄簡卷第41-43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楊雅萍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被告楊雅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被告華欣公司依約應為「AI問診自動回復」、「AI客服自動回復」、「金流物流串接」、「三級分銷」等資訊系統相關服務,亦即被告華欣公司之給付義務一定工作之完成;另依系爭契約亦載明「*訂金50% 測試後30% 完成20%」之分期驗收付款約定,核與一般承攬報酬之給付型態相符,顯見系爭契約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義吻合而屬承攬契約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44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5條固各有明定。惟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昌勲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軟體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遂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440,000元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建置,特別約定履行期限,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雄簡卷第15頁),原告雖陳稱雙方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口頭約定3個月就可以完成系爭軟體,然審之原告與被告楊昌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楊昌勲表示:「你說軟體兩三個月就好了,就會將軟體交給我,是你口頭承諾,已經三個多月了,什麼軟體都沒有,還一拖再拖你們也是違約,我給你時間,112年8月20號,你如果再拿不出軟體來跟我談,44萬你要全部還給我」等語,被告楊昌勲則回應稱:「我沒有口頭答應張醫師說3個月會好喔,你應該聽錯了,而且你途中增加一次AI問診要收收費一次,還有3D建模型,每更改一次系統又會要更改,怎麼可能3個月會好」等語(見雄簡卷第227-229頁),可見被告楊昌勲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即已否認系爭軟體只需2、3個月就可以完成,尚難認雙方對於系爭軟體之完成期限已達成口頭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軟體之設計建置在客觀性質上係屬期限利益行為,而以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尚難採憑。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昌勲欠缺承作系爭軟體之能力,已然構成給付不能等詞,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查,參諸原告與被告楊昌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向被告楊昌勲表示:「昌勳,客戶在我們的網站購買我們的DIY電子筆產品,我們要寄產品給客戶,客戶的姓名、地址、電話、要自動印出來,用貼比較方便」等語,被告楊昌勲於112年6月24日回覆:「這功能會有」等語,原告另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楊昌勲稱:「昌勳,AI可以讓患者選擇他酸痛的部位是什麼顏色,幾號到幾號嗎?」、「我可以先預設相應治療點,讓A1自動跳出什麼顏色幾號到幾號的治療點給患者」、「這個很重要,我們應該再溝通一下」等語,後又於112年7月2日聯繫被告楊昌勲以:「昌勳,你明天問完,跟我說一下,我想了解你們做的軟體是怎樣?還有腳底也有點,要怎樣要怎樣呈現,所有必須要跟你溝通」、「我可以去台中跟你面對面溝通細節」等語,被告楊昌勲並答稱:「好,我明天和你聯繫」等語(見雄簡卷第189-191、19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數週前,確仍與被告楊昌勲討論、商議系爭軟體之功能細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440,000元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昌勲固曾返還243,000元予原告,然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達成合意終止,為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復佐以原告與被告華欣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向被告楊昌勲表示:「你們給我拿44萬去,三個多月了,什麼都沒有,你們錢還不還我,你想我會接受嗎?」、「你們要扣我44萬元,我不同意」等語,嗣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楊昌勲陳稱:「你說軟體兩三個月就好了,就會將軟體交給我,是你口頭承諾,已經三個多月了,什麼軟體都沒有,還一拖再拖你們也是違約,我給你時間,112年8月20號,你如果再拿不出軟體來跟我談,44萬你要全部還給我」等語(見雄簡卷第225-227頁),對照雙方112年7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欣公司退款簽呈單內容可知被告華欣公司明確要求保留部分款項(即如前揭貳、三、㈡所示,見雄簡卷第27、29頁),顯見兩造對於是否退還440,000元款項之意見並不一致,足徵雙方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告華欣公司仍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契約,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受領剩餘款項440,000元範圍內並未完成原告足堪使用之系爭軟體,自應復返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未經解除、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華欣公司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合法取得該440,000元;又該440,000元雖經匯入被告楊昌勲名下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楊昌勲為系爭契約之經手人,並實際從事系爭契約之磋商聯繫、系爭軟體之設計建置,則被告楊昌勲基於系爭契約及與被告華欣公司之合作關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代被告華欣公司收受報酬之行為,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相違之處,是難認被告楊昌勲構成不當得利;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楊雅萍曾以其個人名義收受該440,000元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楊雅萍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剩餘款項4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與被告華欣公司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被告三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226、256、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原告剩餘款項4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