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瀚元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