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雨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8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按各筆分期款項
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均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人(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特約商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將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金,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如同上附表所示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95,899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受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