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佳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20.9公里西行,因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莊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靠行車營業小客車(自備車輛之計程車,登記於訴外人新天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莊重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重新臺幣(下同)702,0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975,000元×賠償率72%=702,0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73,000元,及被告70%肇事責任比例,故原告請求金額為440,300元【計算式:(702,000元-73,000元)×70%=440,3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原告保車沒有修理且有折舊的問題,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損耗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702,000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華南產險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華南產險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其他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事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
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9,706元(含工資費用73,035元、烤漆費用22,731元、零件費用493,94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1日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7,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3,360元(計算式:277,594元+73,035元+22,731元=373,36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73,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6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
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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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940×0.438=216,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940-216,346=277,59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