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明德
蘇偉譽
被 告 邱其宏
邱基誠
邱基彰
邱林雲娥
邱基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其宏、邱基誠、邱基彰、邱林雲娥、邱基銓(下合稱被告五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其宏積欠原告債務,
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73,972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催繳而未獲清償,
嗣原告調查被告邱其宏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邱錦堂所有,被
繼承人邱錦堂死亡後,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邱其宏未辦理
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基誠、邱基彰,以脫免被告邱其宏受執行償還,被告邱其宏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無償
法律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邱錦堂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邱基誠、邱基彰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邱基誠、邱基彰應將被繼承人邱錦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7頁),其列印時間為114年2月2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其宏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邱錦堂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五人繼承,
惟被告五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邱基誠、邱基彰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邱基誠、邱基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執八字第5241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司法院
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1-43、85-91頁),並有本院函調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系爭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70頁),
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上固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
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
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被繼承人邱錦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1筆、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永安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區農會存款數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投資2筆,是否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邱其宏以之外其他繼承人取得並未明確,則被告五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
尚非無疑;況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邱錦堂之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執之
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邱基誠、邱基彰繼承,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
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邱其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顯無從預見被告邱其宏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邱其宏
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五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邱其宏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邱林雲娥、邱基銓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邱林雲娥、邱基銓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五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
可徵之;是被告五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邱其宏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等各項家族因素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邱其宏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
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五人間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邱錦堂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邱基誠、邱基彰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邱基誠、邱基彰應將被繼承人邱錦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