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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房泓頎  
訴訟代理人  汪君   
被      告  張雅茜  
訴訟代理人  張博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石岡區仁愛街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27巷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明德路方向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座骨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341,915元【含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9,951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124,994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86,848元、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2,680元、東勢蔡外科診所(下稱蔡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00元、仁祐堂中醫診所(下稱仁祐堂中醫)醫療費用16,742元】、⒉交通費用70,258元、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45,672元、⒋看護費用93,6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671,213元、⒍財物損失77,690元(含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眼鏡7,400元、安全帽6,300元、耳機7,99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3,391,392元、⒏精神慰撫金1,909,541元等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41,40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收據的,被告即承認;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關於無法工作之期間如醫生有出具證明即無意見,對於以每月薪資35,327元計算,亦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配戴耳機騎車已影響行車安全,其請求賠償耳機費用並不合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臺中榮總所出具關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另系爭事故兩造同具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41,401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豐原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3年9月19日、11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2日、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祐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107-127、207、213-214、263-26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5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17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341,915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77-103、107-153、157-203、207-210、213-227、263-265頁),復為被告稱有收據即不爭執(見本院第254-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除原告於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應為120,994元、於仁祐堂中醫費用應為12,842元外,其餘醫療費用334,015元認均屬合理必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672元、交通費用70,258元、看護費用93,600元,並需休養19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71,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照護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前揭診斷證明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55、71、77、89、93、101、107-127、133-151、161、171、173、179、185-187、193、201、210、219、221、224、228、239-249、263-265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255、36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損失之情,有車聚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而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原告並同意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計算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256頁)。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4月又27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18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1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眼鏡、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眼鏡、安全帽毀損損失7,400元、6,300元之損害,並提出奇美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查本院審酌眼鏡、安全帽為現代人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原告隨身攜帶之眼鏡、安全帽亦當受有損壞;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眼鏡、安全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原告之眼鏡、安全帽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之眼鏡、安全帽之損害額應分別為4,000元、3,500元,是原告關於眼鏡、安全帽毀損損失之請求於7,500元(計算式:4,000+3,500=7,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耳機毀損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耳機毀損損失7,990元等詞,對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並未攝得原告所稱之耳機,無從佐證前揭耳機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復未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耳機之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按:即原告)仍遺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右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等障礙,影響負重、久走、蹲踞、跑步、跳躍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9%。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之情,有臺中榮總115年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261號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兩造復對上開評估報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3%。
 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327元,有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4年4月7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4年4月7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5,327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97,503元(計算式:35,327×12×23%=97,5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1,991元〔計算方式為:97,503×18.00000000+(97,50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91,9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有投資2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45,214元、407,788元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於擺路邊攤維生,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52元、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257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4,430元(計算式:334,015+45,672+70,258+93,600+671,213+20,181+7,500+1,791,991+500,000=3,534,430)。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474,101元(計算式:3,534,430×70%=2,474,101)。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741,401元,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732,700元(計算式:2,474,101-741,401=1,732,7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70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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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0.536=30,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30,016=25,984
第2年折舊值    25,984×0.536×(5/12)=5,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4-5,803=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