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奕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1,630元,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