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陳許翠蓮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卓爾潔律師
被 告 辰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之25號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二房屋,租賃
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
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
乃於114年4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同年3月、4月之租金,並表示倘被告未如實給付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拒不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迄至兩造於114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個月租金,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有風水問題,經被告聘請地理師指示,並花費相當資金擋煞始獲改善;且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亦投入鉅額費用建置改善窗戶、圍牆、遮陽棚、遮雨棚、裝潢隔間、電力設備、消防設施、漏水整治......等項目;且又系爭房屋有欠缺使用執照、廠房違建、防火設備不符規範等問題;另因近年景氣不佳,被告經濟拮据,實無力負擔移置系爭房屋內相關大型機具、設備之費用;況原告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不肖業者使用;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間曾提出4個月之租金欲交付原告然遭拒絕,嗣被告並將
上開租金
予以提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遵期繳付租金,原告並先後於11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催告被告繳租、終止租約,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34、87-103、127-128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乙方(按: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遵期繳付租金,原告並先後於11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催告被告繳租、終止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於114年5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於114年6月間曾提出4個月之租金欲交付原告然遭原告拒絕,嗣被告並將上開租金提存等詞;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4年5月5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該日以後自不繼續存在,被告遲至114年6月間始提出租金給付、向本院辦理提存,就原告已然行使之終止權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至被告另以其為系爭房屋之風水運勢、建築設備投入甚鉅、系爭房屋違反多項行政規範、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可議等語,尚與本件
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又本院審查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55,000元,有上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114年3、4月共2個月之租金總計110,000元(計算式:55,000×2=110,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55,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55,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4月共2個月之租金總計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