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3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往月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9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蘭所騎乘沿文化路路旁往中清路5段方向行駛之電動醫療代步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蘭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及進行後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即陳蘭之法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325元之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醫療費用44,32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且駕照經吊(註)銷,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是時及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然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
資力,無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死亡證明書、受害人
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81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註)銷,仍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陳蘭所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
致陳蘭受有傷害,後續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蘭之全體繼承人(即温俊儒、温俊明、温針秀、温聖媛)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共計2,044,325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温俊儒、温俊明、温針秀、温聖媛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在監,沒有資力賠償等語,惟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賠償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325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