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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3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往月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9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蘭所騎乘沿文化路路旁往中清路5段方向行駛之電動醫療代步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蘭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進行後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即陳蘭之法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325元之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醫療費用44,32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且駕照經吊(註)銷,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是時及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然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資力,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死亡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81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註)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陳蘭所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陳蘭受有傷害,後續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蘭之全體繼承人(即温俊儒、温俊明、温針秀、温聖媛)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共計2,044,325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温俊儒、温俊明、温針秀、温聖媛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在監,沒有資力賠償等語,其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賠償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325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