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
鑑定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葛儂妮公司自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
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
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
惟與同
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
本件事故受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
云云,
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核屬不同之項目,且
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0元,
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
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支出由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
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