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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20時38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施工處,訴外人葉政晟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沛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原大道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進入地下道,因被告停放車輛不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95,00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7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SUBARU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5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沛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外人葉政晟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乙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葉政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葉政晟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葉政晟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9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19,373元、工資22,300元、烤漆費用53,327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5,1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20,797元(計算式:145,170+22,300+53,327=220,79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葉政晟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66,239元(計算式:220,797×0.3=6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5,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6,23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39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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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373×0.369×(11/12)=74,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373-74,203=145,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