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車啓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往潭興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勝利路與勝利八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穿越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
適有訴外人黃埄墀行走於
上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埄墀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埄墀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964元,而被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上開過失,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埄墀對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
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7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穿越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黃埄墀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埄墀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黃埄墀醫療保險金108,964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
,其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1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64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