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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車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往潭興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勝利路與勝利八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穿越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有訴外人黃埄墀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埄墀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埄墀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964元,而被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上開過失,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埄墀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7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穿越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黃埄墀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埄墀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黃埄墀醫療保險金108,964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其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64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