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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玉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甯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書辰    址同上
被      告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珍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凱翔、全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44元,及被告張凱翔自114年8月13日起、被告全茗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翔、全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凱翔如以新臺幣268,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刪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於115年5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全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茗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凱翔、全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53元,及被告張凱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全茗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凱翔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16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炳霖(下稱賴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凱翔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凱翔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全茗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被告全茗公司為被告張凱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張凱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張凱翔之過失受有:⒈營業損失133,653元、⒉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⒊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317,653元之損失。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凱翔、全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53元,及被告張凱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全茗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凱翔則以:
  ⒈賴炳霖駕駛系爭車輛由豐原方向欲進入豐原交流道時,已然看見肇事車輛跟隨前車匯入豐原交流道,且系爭事故當時車流量較多,內外側車道之車輛本應互為禮讓,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輛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速僅10-20公里,跟隨前車匯入豐原交流道行至系爭事故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故伊聲請鈞院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送請鑑定。
  ⒉系爭車輛已依其保險契約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95,808元,並已由華南產險公司完成給付,原告因本次損害受有利益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固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據,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部分,未逾原告修復費用及保險理賠共計195,808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惟該鑑定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機關而產生,而係原告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且此項鑑定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可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並主張自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1月20日共計133,653元,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不足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並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營業額報表之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營業額報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人力銀行查詢結果截圖、全茗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第225至2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證物袋),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凱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凱翔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無法營業天數為21日,以每日營收6,364元計算,受有133,653元營業損失,業據提出營業額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故上開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認應按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原告屬汽車客運業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之費用率為33%,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應為4,264元(計算式:6,364元×67%=4,26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89,544元(計算式:4,264元×21日=89,54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凱翔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凱翔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營業損失89,544元、車輛價值減損179,000元,合計268,544元(計算式:89,544元+179,000元=268,544元)。
 ㈢被告張凱翔另辯稱賴炳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惟查,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進行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賴炳霖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置證物袋)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凱翔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全茗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凱翔應有為被告全茗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張凱翔與被告全茗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張凱翔;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被告全茗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張凱翔自114年8月13日起;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全茗公司自115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翔及被告全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8,544元,及被告張凱翔自114年8月13日起、被告全茗公司自115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凱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