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杰
凱輝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明杰為
被告,
並聲明:被告李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先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
追加被告李明杰之僱用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被告李明杰之僱用人為凱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17頁);最末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前開
追加被告凱輝企業社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杰於112年7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下稱
系爭泵浦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中間車道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家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20,827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凱輝企業社為被告李明杰之僱用人,且被告李明杰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凱輝企業社自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08,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明杰於系爭事故當時為被告凱輝企業社之員工,
惟被告李明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杰為被告凱輝企業社之員工,被告李明杰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泵浦車,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9頁),然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①陳家雙(按: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中央方向島同向多車道路段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施工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並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李明杰駕駛混凝土泵浦車(即系爭泵浦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可認被告李明杰駕駛系爭泵浦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