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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燕霖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因停車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處,持旗桿座敲打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破損而不堪使用。另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並以滅火器噴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外觀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後二次敲打及以滅火器噴灑系爭車輛致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6號偵卷附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及同區大墩路229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可佐;而被告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第一次毀損時受有擋風玻璃及車身之損害,其有傳修理費用共14,500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確認,及第二次復遭被告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並以滅火器噴灑,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外觀汙損而不堪使用,而報廢系爭車輛後取得5,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文字訊息資料、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廢車回收之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自堪信為實。而本院審之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38,000元、8萬元及118,000元,及系爭車輛第一次修復需支出14,500元,第二次毀損後因無法修復故予以報廢等情,認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78,667元〔計算方法:(38,000+80,000+118,000)/3=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第一次毀損後修復需支出14,500元及報廢後取得5,000元回收費用,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約係59,167元(計算式:78,667-14,500-5,000=59,167)。
 ⒉承上所述,原告提出其以文字訊息向被告確認第一次毀損後系爭車輛所須修復金額係1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8年9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3年6月1日、同年8月6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隔熱紙4,500元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500元(計算式:1,000+4,500=5,50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頁5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6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