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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址同上
被      告    黃方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2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萬元(含本金184,694元、利息16,161元及遲延利息1,616元)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20萬元後,台新銀行在原告理賠範圍內,將2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及已由原告理賠台新金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產物公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