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
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主動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店面,向原告購買「柔敏晶凍」保養品共計12瓶(下稱系爭保養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被告除當場取走原告所交付之「柔敏晶凍」1瓶及部分贈品外,其餘均委託原告無償代為保管,兩造並簽立Elegant and Unique 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下稱系爭保管商品單),又系爭保養品之部分價金即68,000元部分,被告雖曾向原告配合之融資公司辦理分期繳納,惟最終並未完成分期程序,是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係第二次前往原告所設之店面購買商品,非屬訪問交易類型,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有關訪問交易7天內書面通知無條件解約規定,且兩造間之交易係一次性商品買賣,非繼續性美容課程服務,亦不存在提前終止契約之問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行經原告店面時,遭原告公司人員推銷試做臉部美容保養,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後,向被告邀約於114年2月10日再次體驗臉部美容保養,並於114年2月10日當日臉部美容保養過程中推銷「柔敏晶凍」12瓶即系爭保養品。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買賣契約予被告,僅提供系爭保管商品單,而系爭保管商品單並未記載訪問買賣
解除契約之方式,且被告於當日返家後立即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然原告一再拖延拒絕解約,並表示其所為非屬訪問買賣,無從適用消保法第19條相關規定,經被告屢次向原告解約未果,被告僅得於114年3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調解及
申訴,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31日發函通知事由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試做臉部美容保養時縱未推銷商品,惟原告藉由試做美容保養等活動方式,取得與被告接觸之機會,以各種說法誘導被告與其締約之動機,使被告基於
上揭誘發活動而被動同意前往原告店面,原告並於被告再次至店面進行臉部美容保養推銷商品,被告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應認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猶豫
期間解除契約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3、4項規定,於4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之系爭買賣即已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向被告請求204,000元,
即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買賣非屬訪問交易,惟系爭商品保管單所記載之各項條款,均係原告預先依其需求所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條款不僅排除訪問買賣之適用,亦未考量各種買賣情形而一律不許消費者解除契約,顯未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仍得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僅對他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4,000元。
㈢又縱認被告依法或依系爭商品保管單之約定不得解除契約,惟系爭商品保管單上並未載有不得終止契約之條款,而原告實際上除交付「柔敏晶凍」1瓶及部分贈品予被告外,並未交付剩餘商品,是被告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僅就已領取之「柔敏晶凍」1瓶(售價16,800元)負有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原告本件逾16,800元以外之價金並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使消費者前往場所洽談並合意締約之情形,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情形,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上述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保管商品單為佐(司促卷頁9),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辯述其前行經原告店面時,遭原告公司人員推銷試做臉部美容保養,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後,向被告邀約於114年2月10日再次體驗臉部美容保養,並於114年2月10日當日臉部美容保養過程中推銷「柔敏晶凍」12瓶即系爭保養品之情,原告則主張被告2月10是第二次消費,是其主動到店,第一次是2月7日,及提出被告於2月7日購買金箔活膚去角質凝膠等產品共4,000元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參(本院卷頁81、127-131);惟本院審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2/7(原告)你好,(被告)你好,我想約明天下午五點把上次的做完,可以嗎?」,及其到庭陳稱「那是買完4,000元的商品,有1,000元售後服務的禮券,所以被告2月10日有到店,就是簽約那天。1,000元是商品禮券,不可以用來美容保養,如果美容保養須要額外支付250元的耗材費。」之情(本院卷頁135、124),可知兩造加LINE後,原告於2月7日當天有傳「1,000元禮券未使用」,被告於2月9日向原告以文字表示想約2月10下午5點把上次的做完,應係指原告
所稱之未使用的1,000元禮券,尚未見被告有系爭保養品購買之邀約,是原告關於
上開系爭保管商品單之系爭買賣,已屬原告公司藉由禮券贈送使用之方式,使被告再度前往原告店內,並與原告締結購買系爭保管商品單所示產品之誘導邀約之情形,
足認被告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備或深思熟路之機會,是揆諸上開㈠之說明,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仍屬消保法中「訪問交易」之範疇,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述其於當日返家後立即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意思之詞,此部分未經其提出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無法採取;惟其提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之事,及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31日寄予兩造於同年4月30日之開會通知單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之申訴意旨「和融資公司解約並把產品退回店家並退款」及爭議事項「存在契約成立、履行與消滅等之爭議-終止與解除契約」等內容(本院卷頁71-75),並審之系爭買賣所簽署之系爭保管商品單內容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供消費者即被告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則被告於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4個月除斥期間內即前述收到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31日寄予兩造關於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之相關解除契約資料時,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兩造之系爭買賣即視為解除;是應認系爭買賣已合法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分期金共204,0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