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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址同上
被      告  劉玉生  
            揚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汶淵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玉生及被告揚航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增連帶給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變更前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玉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玉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恍神分心駕駛,不慎擦撞違規停車於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使系爭公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劉玉生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公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玉生為被告揚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揚航公司)之僱用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劉玉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劉玉生之過失受有:⒈車輛維修費用56,700元(含工資費用31,000元及零件費用25,700元)、⒉營業損失312,000元,共計368,7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玉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揚航公司則以:針對車輛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針對營業損失,原告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簡單記載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整,並未就前開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作說明,是否有證據能力實無疑,若認為營業收入金額為有理由,應請原告提出每日油料成本為何並扣除之,至於修復時間,應請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利計算系爭公車實際受有營業損失數額;被告劉玉生確實受雇於揚航公司,但並未同意其使用保險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分心駕駛,不慎擦撞違規停車於路邊之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物流託運總表、系爭公車實際出車數位行車記錄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劉玉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公車維修費56,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其所提估價單共56,700元(含工資費用31,000元及零件費用25,700元),系爭公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公車為11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距離114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公車之車輛修理費用為36,154元(計算式:5,154元+31,000元=36,154元)。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公車之必要車輛修理費用為36,15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公車為其所屬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天數共39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未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而於系爭公車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予以認定。而原告難就單一車輛計算營業成本,爰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以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7%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獲利應為2,160元(計算式:8,000元×27%=2,160元)。據此計算,認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84,240元(計算式:2,160元×39天=84,24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用36,154元及營業損失84,240元,合計120,394元(計算式:36,154元+84,240元=120,39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恍神分心駕駛之過失,原告之系爭公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4,276元(計算式:120,394元×70%=84,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玉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揚航公司所有,參以被告劉玉生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屬於揚航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生應有為被告揚航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揚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劉玉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被告劉玉生及揚航公司,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劉玉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76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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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438=11,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1,257=14,443
第2年折舊值    14,443×0.438=6,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3-6,326=8,117
第3年折舊值    8,117×0.438×(10/12)=2,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7-2,963=5,15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