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偕同被告張維瀚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6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715,加計年率百分之1.96後,為百分之3.67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6,5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惟因遭到詐騙,被告之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動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張維瀚之戶籍謄本、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目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支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