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偕同被告張維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6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715,加計年率百分之1.96後,為百分之3.67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6,5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因遭到詐騙,被告之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動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張維瀚之戶籍謄本、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目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支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