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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李憲文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7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被告自113年4月22日繳交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145,755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延滯月數計收違約金,共計153,974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74元,及其中145,755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45,755元,但伊認為是行銷公司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告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司促卷第7至29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45,755元,雖以係行銷公司有問題云云置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本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是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亦難認與行銷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74元,及其中145,755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