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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蔡閎齊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因分心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嘉沂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含工資費用34,500元、烤漆費用31,500元及零件費用53,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3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2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700元(含工資費用34,500元、烤漆費用31,500元及零件費用53,7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2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372元(計算式:5,372元+34,500元+31,500元=71,37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分心駕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9,960元(計算式:71,372元×70%=49,9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0元整,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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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0×0.369=19,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00-19,815=33,885
第2年折舊值    33,885×0.369=12,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85-12,504=21,381
第3年折舊值    21,381×0.369=7,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81-7,890=13,491
第4年折舊值    13,491×0.369=4,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91-4,978=8,513
第5年折舊值    8,513×0.369=3,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13-3,141=5,3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372-0=5,37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