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彥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7,046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港出口匝道內測車道,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撞及同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均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33,81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