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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葉詩煒  
被      告  吳介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欲起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二輪車)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三民南路南向車道,欲穿越三民南路往東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1,609元、⒉回診交通費用7,990元、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薪資損失128,700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⒍財物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750元,合計760,24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49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5-27),且有刑事偵查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過失傷害案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並被告所違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拘役50日在案,亦據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7-23);而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為可能肇事原因,及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確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肇事二輪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及使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共91,609元,據其提出醫療及用品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發票一收據、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7-45),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99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佐(交簡附民卷頁45-47),係堪採信,其該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清泉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13年6月12日入急門診住院治療,行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至1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及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情(交簡附民卷頁25),可知原告共住院8天,及需專人照顧全日1個月(即3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計91,200元(計算方式:2,400×38=91,200)係屬合理,核為有據。
 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休養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128,700元,因任職於愛爾蘭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1,800元)及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之事,並據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佐(交簡附民卷頁49-51);本院審之前述原告共住院8天,及需專人照顧全日1個月(即30日)、復健休養3個月(即90日),及其非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度所得係648,081元(見限制閱覽卷)等事實,認其請求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8,700元(計算式:42,900×3=128,700),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交簡附民卷頁55),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750元(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3),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上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075元(計算式:40,750元×1/10=4,075元),是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07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陳稱其係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1-2萬元,112、113年度所得各係648,081元、367,875元、財產總額516,711元;被告112年、113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7,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574元(計算式:91,609+7,990+91,200+128,700+4,075+130,000=453,57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 頁51),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574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