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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言龍  

被      告  林合森  
            古䕒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經過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66弄,因被告二人長期於門口洗手,該處並無排水系統,致地面長滿青苔,而原告經過不慎滑倒,致其頭部、肩膀、手臂及小腿多處擦傷,甚至腰部受傷、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對被告二人素有不滿,曾有多次紛爭。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見地面有「長滿青苔」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見被告二人在廠房門口,並未見有在該處洗手或其他用水之行為,又該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距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將近有2年之時間,且被告二人亦已退租搬離廠房達2年之時間,無法得知該照片中「長滿青苔」痕跡究竟是何時造成,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又原告提出之證據,「滑倒畫面」僅有照片影像而無連續畫面,難認原告所述滑倒乙節屬實,且該畫面中原告係以左手撐地,過程中左肩、頭部均完全未與地面有任何接觸,實無可能造成原告所述頭部、肩膀擦傷之傷勢,更遑論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其受有「腰部受傷、椎間盤移位」等傷勢之證據,為112年11月4日童綜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距系爭傷害發生日期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且就醫醫院也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不同,再衡以原告之年齡,因椎間盤退化所導致之椎間盤突出問題實屬常見,可見原告係將自身椎間盤突出問題移花接木作為其所謂「滑倒」所受之傷害之一。原告就其主張受有身體損傷300,000元及勞動力下降200,000元之損害部分,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二人工廠門口水龍頭及流至地面之畫面、其滑倒畫面及放大畫面、診斷證明書、詳細明診資料、他人同處跌倒畫面、青苔地面照片及光碟等(本院卷頁19-62、131-137)為佐,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畫面確有看到被告工廠門口水龍頭及流至地面或地面溼潤之畫面,此與原告所稱滑倒畫面地面溼潤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辯述未見有洗手或用水行為及畫面未有拍攝日期之詞,非可採取。至於地面長滿青苔之事,雖未能自原告跌倒時之畫面辨識,但原告亦提具該處溼潤長青苔之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35-137),及酌以原告提出其跌倒前一天即同年月16日被告客戶經該處亦有跌倒之事,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可按(本院卷頁131-133),及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中穿紅色衣服者,從倉庫走回車上路程中滑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擷取畫面可稽,且核其跌倒位置與原告跌倒處相近,並非靠近被告廠前所種綠植,而被告林合森當庭亦陳稱「畫面中那是我承租的倉庫,穿紅衣服的人是我客戶」之情(本院卷頁128-129、139);是審之原告所提其中2張畫面即於112年8月17日下午7時18分55秒至57秒原告所稱其滑倒畫面及嗣於同日時19分1秒起身站立之畫面,此部分被告二人並未爭執跌倒的人係原告及位置地點在被告前承租工廠房屋前方等,自堪認原告於該日確有於被告二人工廠房屋前方溼潤地面跌倒之事實,故被告林合森辯稱那個客人有跟我說,是因為旁邊有一棵樹礙著他走路才滑倒之詞,已未可信。
 ⒉再者,原告所提114年8月13日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開立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及豐原醫院函覆病歷記錄單記載病人(即原告)主訴滑倒、左手、左臉擦傷及左腳痛(限制閱覽卷)之事實,核與上開原告跌倒畫面除頭部部位外,其他位置尚與跌倒狀態大致相符,是被告辯述未有連續畫面難認有原告所述滑倒之事之詞,亦非可採。
 ⒊又被告二人廠內洗手檯設置在門口處及水流至前方地面,雖非可逕認定被告此項設置及用水行為有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惟被告二人上開設置行為使用水流至地面,容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係因在上開溼潤地面跌倒所致,及承上,原告於該日確有於被告二人工廠房屋前方溼潤土地跌倒之事實,雖無法自畫面中確認地面有無青苔,但佐以原告另提供同處長有青苔及地面溼潤之畫面,應可認定原告於行走該處因青苔而滑倒致傷,其間係具因果關係;故綜上,依前㈠之說明意旨,堪認原告所受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二人設置洗手檯、過失未處理流水致地面所生菁苔滑倒致傷,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有舉證,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辯述本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傷害案件係就原告所訴110年11月間某日之行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係就原告所訴111年10月13日之行為,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3號過失傷害案件,係原告所訴113年4月15日之行為,與本件均非有關涉,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解;並原告所舉其於112年11月4日於童綜合醫院所診治之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病症,因與其上述主張跌倒之日即同年8月17日已有近3月之時距,亦無法認定與上開跌倒事件有關,均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下降2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補正因其開家具工廠,因無法工作,沒有辦法接單、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無從審查認定。另原告請求體損傷30萬元部分,衡以原告因被告過失設置洗手檯未注意管理流水之行為而滑倒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2年度所得54,518元、財產總額8,595,926元,係高職畢業,其從事自營業係綠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合森係高中肄業,為程泰應用研發有限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169,775元,財產總額500,000元,被告古䕒琇係高職畢業,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2,343元,財產總額6,344,87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偵卷所附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申告單等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身體損傷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頁85-87之送達證書),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被告二人自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