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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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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邱益樹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培峰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7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