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址同上
被 告 李忠育
訴訟代理人 李年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8,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前到庭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之BSP-2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共207,182元(含工資費用35,220元及零件費用171,962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07,1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未依年份折舊,與原告請求有所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VOLVO富王汽車花壇廠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輪定位表、VOLVO富王汽車花壇廠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路鹿港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查閱屬實。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肇事貨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5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182元(含工資費用35,220元及零件費用171,962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20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424元(計算式:43,204元+35,220元=78,424元)。基此,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424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24元,並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
、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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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962×0.369=6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962-63,454=108,508
第2年折舊值 108,508×0.369=40,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08-40,039=68,469
第3年折舊值 68,469×0.369=25,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469-25,265=43,20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