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士哲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385,000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野田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駿騰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均載明請求共885,000元,分別為500,000元及385,000元二筆,惟準備書狀聲明就「385,000元」誤載為「35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其餘385,000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