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川楊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黃朝成
楊素真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盛公司,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人)業於民國91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13171137號函解散,原選任清算人吳驊倫業已死亡,則本件應以星盛公司全體股東鄭智齡、吳怡臻、黃朝成、楊素真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