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川楊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齡  
            吳怡  
            黃朝成  
            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盛公司,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人)業於民國91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13171137號函解散,原選任清算人吳驊倫業已死亡,則本件應以星盛公司全體股東鄭智齡、吳怡臻、黃朝成、楊素真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